辽宁省审计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审办发〔2023〕66号
各市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审计服务中心:
《辽宁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省审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审计厅办公室
2023年10月18日
辽宁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省审计厅及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即审计机关结合本地区审计工作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提供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本办法及《辽宁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当、充分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被审计单位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的审计组,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个人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审计组应当就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二)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审计定性和处罚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五)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后,应当填写复核意见书,记载复核内容,提出复核意见。
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还应当根据本单位相关制度分别送预算执行审计牵头业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部门复核。
第十五条 经复核后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一)审计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合法;
(五)定性、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同类项目、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罚基准是否一致;
(七)审计处罚是否有超越审计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进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修改或者完善,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审理后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再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事项,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法治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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