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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6-11-30 浏览次数:230
 

盘锦市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审计机关合法、公正、公开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参照市政府法制办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程度、后果和被审计对象的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适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必须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审计处罚的依据,不得依据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罚,而应当依法移送给法律法规已明确具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审计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已明确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在此前提下,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审计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必须严格遵守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被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处罚,做到客观、准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性质、金额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和数额。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或一般,并能主动纠正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特别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医保、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审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在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规则及相应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拟作出从重审计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符合审计署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事项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及自由裁量权标准主动纠正。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并对检查、考核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行为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审计处罚,被审计对象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其审计决定的审计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处理外,还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的;

(二)超越审计法定权限,依据审计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直接进行审计处罚的;

(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四)审计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不适当,不足以支持处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盘锦市审计局法制综合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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